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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某某放火案
  • 时间:2014-09-03 16:17
  • 来源:
  • 作者:李 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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简要案情:罗某某,33岁,象麓村村民,因与本村村民杨某某、罗某某在接水自来水的水源问题上产生矛盾,怀恨在心,遂在林区故意纵火烧毁水源林。把水源烧了。经鉴定,罗某某在诺邓镇象麓村西竺寺组的"大其灯"山点火引起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6亩(5.07公顷),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死云南松549株,549株云南松的立木蓄积为120立方米,造成经济损失62280元。我局于2014年04月15日将此案立为涉嫌放火案进行侦查。当日17时许,罗渐雄被我局刑事拘留。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,发现罗某某精神异常。经司法鉴定机构对罗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,罗某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。罗某某被释放后,办案人员责令其监护人对其严加看管并抓紧治疗。
对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:
1、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。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。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、矿山、油田、仓库、森林、农场、牧场、重要管道、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,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。
本案中,罗某某放火的对象是象麓村西竺寺组后面的山林,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6亩(5.07公顷),共烧死云南松549株,549株云南松的立木蓄积为120立方米,造成经济损失62280元,最后在象麓村村民和专业扑火队的奋力扑救下,用六个小时的时间把森林火灾扑灭。可见,此次森林火灾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很大威胁。
2、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,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。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,必须具备三个条件:一是要有火种;二是要有目的物,即要烧毁的财物;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。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,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,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;目的物一旦着火,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,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,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。
本案中罗某某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,故放火行为被视为实行终了。
3、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。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,所以《刑法》第十七条规定,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,亦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,发现罗某某精神异常。经司法鉴定机构对罗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,在本案中,罗某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。罗某某被释放后,办案人员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。
根据《刑法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侯造成危害结果,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,不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;在必要的时候,由政府强制医疗。
4、放火罪的主观要件: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,即明知自己的防火行为会引起火灾,危害公共安全,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。
在本案中,罗某某在作案时,因泄愤报复而在其家背后山上多处放火,引发了诺邓镇象麓村西竺寺组的"大其灯"山森林火灾。

5、根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: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放毒害性、放射性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